(2017)湘02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BCT9**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刘某,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路电业局路口时,越中心黄线左拐弯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李艳驾驶的湘BD16**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艳报警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现场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乙醇含量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时提取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9.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李艳、杨某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出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株仲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301号《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艳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证人李艳、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