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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凌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无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6年以来,明知“蚁力神”、“双效王”等系假药而购进,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该成人保健品店检查,在店内扣押“蚁力神”、“双效王”等24个品种的药品共计714粒,后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鉴定,上述产品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有宣传治疗疾病的内容,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库中未能查证相关药品批准文号,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凌某用于销售的“蚁力神”、“双效王”等假药共计714粒,暂存于该局。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接受委托后对被告人凌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评估认为,凌某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保健食品经营行业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凌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蚁力神”、“双效王”等假药计七百一十四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凌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