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永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王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342号原告:李金英,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李金英与被告王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梅,被告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诉称:2016年11月14日6时50分,被告王永旺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俸伯地铁站时,适有我由北向南行走,王永旺驾驶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永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8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06.8元,交通费3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315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永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发时我的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永旺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李金英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6时50分,被告王永旺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俸伯地铁站时,适有李金英由北向南行走,王永旺驾驶车辆与李金英相撞,造成李金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永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英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李金英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李金英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住院16天。后进行复查。李金英共计支出医疗费68877.99元。王永旺为李金英垫付医疗费3493.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李金英同意予以返还。2017年4月2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英左侧4-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级,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级,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李金英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王永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金英之子许某(2010年6月10日出生)及母亲赵立侠(1953年12月10日出生)需要李金英尽扶养义务。赵立侠育有包括李金英在内的二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王永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英无责任,李金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金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金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李金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金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李金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等予以调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金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8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84.4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6992.39元。李金英同意返还王永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高于王永旺应当承担鉴定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英各项损失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英二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李金英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永旺垫付费用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三分;四、驳回原告李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原告李金英已预交),由原告李金英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旺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李金英已预交至鉴定机构),由被告王永旺负担(与王永旺为李金英垫付的医疗费相抵三千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