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向未查明身份的上家支付129143.87元购买“玉溪”、“中华”、“苏烟”等品牌卷烟销售牟利。2016年12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暂住处、及其弟孙某1暂住处共查扣尚未销售的“玉溪”、“中华”、“苏烟”等品牌香烟121.4条。2016年12月15日至17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某公司查扣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的“中华”“玉溪”、“利群”等品牌香烟46条。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167.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5642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经营卷烟的价值;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收购并被查获的卷烟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少部分为真品香烟及品牌、数量、价值;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