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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王德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平,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刘某、被告人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德平在武汉市洪山区红旗小区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鉴定和现场称量,上述查获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王德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