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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仁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仁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37号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6039-7。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华,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与被告周仁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耀篪、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仁华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XG951ⅢC装载机两台和挖掘机一部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仁华,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被告周仁华仍拖欠原告租金761595.2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761595.27元,并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完好返还承租的装载机二台,产品型号XG951ⅢC,整机编号CXG00951V0C1A4394和CXG00951L0C1A3412;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ALC1A1430;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仁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仁华分别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G951ⅢC装载机两台和型号为XG822LC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周仁华经营使用,其中一台装载机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租金共计344948元,首付110000元,剩余租金分十二期支付,每期19579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租金,下余租金134132.27元未再支付。另一台装载机和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为15个月,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租金共计1211160元,首付300000元,剩余租金分十五期支付,每期60744元,双方亦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仁华经营使用。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仁华共支付该装载机和挖掘机的租金583697元,下欠原告租金627463元至今未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不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租金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有当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租金总额交给原告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才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无法承受为由,变更该项请求为以所欠租赁费总额761595.27元为本金,自最长租赁到期日,即2011年10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该利息作为违约金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增辉公司和被告周仁华签订的《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下余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设立了被告取得租赁物的条件,现因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取得租赁物的条件不成就,上述租赁物仍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61595.27元,并自2011年10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周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载机二台,产品型号均为XG951ⅢC,整机编号分别为CXG00951V0C1A4394(发动机号为B410E24967)和CXG00951L0C1A3412(发动机号为B410C12974);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ALC1A1430,发动机号为262187;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615元、诉讼保全费4327元由被告周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