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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祁峰、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峰,王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祁峰,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申请执行人王清海,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祁峰与被执行人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王清海所欠原告祁峰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清海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祁峰10000元;二、若被告王清海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自被告王清海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祁峰有权要求被告王清海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清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9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邹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