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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陕西皓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皓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皓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西段*层。法定代表人:毛莲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斌,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再审申请人陕西皓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皓月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98号民事裁定;2.确认张文斌向皓月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493万元;3.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错误。2014年8月11日,皓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孝华以公司名义同张文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张文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皓月公司提供4000万元借款,而是以转账方式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后分七次将共计3493万元金额转入了牛孝华的个人账户,并要求皓月公司出具了4000万元的借条。合同到期后,因皓月公司与张文斌之间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张文斌便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在未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四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要求张文斌提供履行义务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便出具了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皓月公司对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内容不予认可,起诉要求对借款金额予以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皓月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该第三条只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进行了限制。皓月公司对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87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无异议,该公证债权文书仅是对借款内容进行了公证,但是对出借人出借行为并未公证。本案是皓月公司对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存在异议。在公证复查时,张文斌提供了牛孝华所打的507万元的收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文斌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确实提供借款的证据,然而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在仅仅核实收条的情况下,便认定张文斌履行了提供4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此,该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明显存在内容错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适用范围,法律也并未规定对具有错误内容的执行证书提起诉讼不应当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明确对执行证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皓月公司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依法降低合同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皓月公司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8757号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实际借款数额有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皓月公司与张文斌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于同日共同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确认。该公证书出具过程中,皓月公司作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事实及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公证确认,故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皓月公司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属于对(2014)西莲证经字第8757号公证书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三、张文斌依据(2014)西莲证经字第8757号公证书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执8号执行裁定。皓月公司申请对上述公证书不予执行,该院作出(2016)陕05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经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故(2014)西莲证经字第8757号公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皓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皓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