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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方周庆与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周庆,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方周庆,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金牛路。经营者:毛静,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方周庆与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周庆工资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元,由常熟市沙家浜镇锦萱制衣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未处置,所以,依法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拷编机、平缝机等机器设备共计59台进行了查封。此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查封财产价值不大,不要求本院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有查封财产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决定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