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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思勤与韩宗财、彭美茹、第三人黄开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思勤,韩宗财,彭美茹,黄开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365号原告廖思勤,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韩宗财,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彭美茹,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黄开琼,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廖思勤诉被告韩宗财、彭美茹,第三人黄开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三人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产生重大影响,遂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思勤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宗财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韩宗财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全额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1年5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邛崃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因被执行财产系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x层x号、x号房产有抵押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将(2011)邛崃执字第531号、(2012)邛崃执字第249号案件移送新津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经公开拍卖,抵押权人以1360000元抵偿部分债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总府支行和原告合计1084270元以240000元抵偿部分债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新津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2年9月6日,原告知情后查询方知,2011年4月8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转让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x号附x号别墅一套,且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有意隐瞒该套别墅,该行为实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韩宗财、彭美茹与第三人黄开琼买卖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x号附x号房屋的行为。被告韩宗财、彭美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黄开琼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韩宗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底还款。2010年9月25日,被告韩宗财与彭美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未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分割。2010年10月22日,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抵押给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2011年4月8日,被告韩宗财将争议房产以50万元价格售予第三人黄开琼。2011年10月1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宗财、彭美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邛崃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新津法院执行,经公开拍卖二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x层x号、x号房产,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原告抵偿了24万元债权,大部分债权仍未受偿,因二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邛崃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韩宗财、彭美茹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原告为证明二被告低价转让房产,申请法院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9日,经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杜鸣评估公司)评估,争议房产2011年4月15日的单价为4721元/㎡,总价为113.05万元。本院认证认为,杜鸣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争议房产交易时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争议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113.05万元,而交易时的实际价值为50万元,被告韩宗财、彭美茹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了争议房产,导致债务偿还能力丧失,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存在恶意行为;第三人明知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与二被告进行房屋过户行为,并且其作为购房人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进行了实际的交易行为,该交易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韩宗财、彭美茹与第三人黄开琼对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x号附x号房屋的交易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宗财、彭美茹负担,现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余明刚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