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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马建忠、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马建忠,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254号原告:李玉杰,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青春,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系被告马建忠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瑞祥,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马建忠、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丰,被告马建忠、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政,被告程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建忠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承担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和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10万元,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建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阮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马建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3.5%,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除支付月息3.5%外,另行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阮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或者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或承诺书,担保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认可借款人马建忠已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48万元(其中40万元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8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4月29日还款34333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112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56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元,借款人马建忠实际支付的系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三分的利息,剩余本金160万元和利息,四被告推脱至今不予清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马建忠辩称,2014年2月份程瑞祥和阮明国经马建忠引荐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3.5%,原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二个月的利息14万元以及1000元的手续费用。实际给付款项1859000元,在之后除原告所述的还款外,其于2014年11月13日还向原告还款20万元,马建忠现在认可所欠款项为借款本金1216888.08元及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另外,因为该借款中的140万元是由程瑞祥、阮某、阮明国实际使用,所以对下欠的借款本息应当由程瑞祥等三人偿还。2015年下半年,马建忠给了原告六套商品房抵账,该商品房位于汝州市西环路西侧原汝州市银河汽修厂院内,该商品房价值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债权本息,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当天,马建忠就将其中的140万元交给了阮某和程瑞祥,所以阮某和程瑞祥是实际的借用人,阮某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般保证,而且已经脱保。被告李青春辩称,我是一般保证,而且已经脱保。被告程瑞祥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程瑞祥于2014年2月27日为本案马建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属实,因为程瑞祥已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就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5被逮捕,因此程瑞祥不可能在2014年2月27日提供担保。涉案借款被告程瑞祥并没有使用分文,其根本就没有与马建忠、阮某作为共同借款使用人向原告借款。第二,程瑞祥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015)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04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含阮明国向吴顺奇的借款140万元,共计600万元相抵”,该生效判决对涉案的140万元借款作出认定,虽然程瑞祥对该认定已经申请再审,但至少能够证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涉案140万元借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存在冲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程瑞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马建忠(乙方借款人)、被告程瑞祥(丙方保证人)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如下:“乙方(借款人马建忠)向甲方(出借人李玉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担保方式为:丙方接收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日,被告马建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马建忠于2014年2月27日向出借人李玉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除借款日期每月按3.5%计算利息外,另附违约金壹拾万元。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各项费用壹拾万元”,借款人马建忠、担保人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程瑞华、担保人××市××店在借条中签名或盖章,马建忠在借条中标注:“此款转入马建忠××,1859000元,下余付现金共200万元,马建忠”,当日李玉杰存入马建忠银行账号1859000元。另外,被告马建忠还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李青春作为财产共同人在借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指印。就上述借款,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人马建忠于2014年2月27日的贰佰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承诺。原告提供被告程瑞祥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被告程瑞祥承诺:“我本人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应偿还借款次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若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到期不能偿还,我愿意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诉讼中,原告李玉杰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阮某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偿还情况及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马建忠已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48万元(其中40万元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8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4月29日还款34333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112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56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元,对上述原告认可的各项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忠辩称除原告所述的款项外,其于2014年11月13日还向原告李玉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系马建忠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存取款凭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李玉杰借款,并由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春、程瑞祥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马建忠1859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59000元。原告称马建忠在借据中载明其余借款本金系现金支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确认双方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为年利率36%,最后一次还款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建忠的每次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故每次所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系支付其所欠本金。被告马建忠的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4月28日还款48万元,支付利息111540元,下欠本金1490540元。2、2014年4月29日还款34333元,支付利息1490.54元,下欠本金1457697.54元。3、2014年6月27日还款112000元,支付利息84546.46元,下欠本金1430244元。4、2014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系支付39天的利息,下欠本金1430244元及利息。5、2014年9月26日还款56000元,系支付39天的利息,下欠本金1430244元及利息。6、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2489.77元,下欠本金1392733.77元。7、2014年11月13日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891.01元,下欠本金1213624.78元。关于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马建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青春在借款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马建忠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并按指印,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还款保证,故被告李青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青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瑞祥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担保书中约定若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到期不能偿还,其愿意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应偿还借款次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程瑞祥辩称其在空白的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但是程瑞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知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程瑞祥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马建忠应当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本金121362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程瑞祥、李青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本金121362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程瑞祥、李青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李玉杰负担3477元,被告马建忠、河南德蓝帝商贸有限公司、程瑞祥、李青春各负担5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