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梓与胡某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梓,胡某华,高某涛,高某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771号原告:高某梓,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华,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某涛,男,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某法,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高官寨镇罗家村芙蓉巷**号。原告高某梓与被告胡某华、高某涛、高某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被告胡某华、高某涛、高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华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0799.18元及利息(以130799.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高某涛、高某法分别在43599.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华与案外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担保人为高某涛、高某法、高某梓、高立志。因上述借款逾期未偿还,出借人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胡某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30799.18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胡某华辩称,当初我是顶名贷款,原告担保属实。被告高某涛、高某法辩称,我们与原告都是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华与案外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月利率9.99‰,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担保人为高某梓、高某涛、高某法、高立志,均系连带保证人,内部亦未约定分担比例。因上述借款逾期未偿还,出借人起诉并申请执行。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章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高某梓款项130799.1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1)章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2014)章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及结算票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华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某梓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某华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高某梓与被告高某涛、高某法及案外人高立志均系连带保证人,内部亦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告高某梓向被告胡某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担保人均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梓代偿款项130799.1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高某梓向被告胡某华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高某涛、高某法各分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胡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