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榆林锦江兰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榆林市锦江兰碳有限责任公司,杨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被执行人榆林市锦江兰碳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世亮,男。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榆林市锦江兰碳有限责任公司、杨世亮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负利,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050元,执行费370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4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