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管凤云与徐萌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云,徐萌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57号原告管凤云,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萌佳,男,汉族,1990年7月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管凤云诉被告徐萌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云、被告徐萌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凤云诉称,被告徐萌佳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7万元,共计9万元。借款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萌佳辩称,借款9万元属实,7万元、2万元的借条都是我打的,也收到了9万元借款。2017年1月25日通过支付宝还了8000元。通过微信还过一部分。还有一张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也取过钱。还的都是之前7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徐萌佳向原告管凤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管凤云人民币2万元,最晚于明日还清,本人承诺一定信守承诺,并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7月29日,徐萌佳向管凤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管凤云人民币7万元��于2016年10月29日还上,以此为证,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管凤云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徐萌佳支付上述了9万元。2016年7月4日,徐萌佳向管凤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本人徐萌佳最晚于明日19:00结清8700元整,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之后,徐萌佳将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给了管凤云。2016年11月15日管凤云用该卡取款2000元、2016年12月15日取款1500元,共计3500元。庭审中管凤云认可徐萌佳曾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8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萌佳向原告管凤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形���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管凤云有权依据借条向徐萌佳主张债权。管凤云关于要求徐萌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两份借条予以印证,且徐萌佳当庭也认可收到了9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萌佳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管凤云支付利息,即2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7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徐萌佳关于归还原告的8000元及3500元是偿还本案7万元借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萌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管凤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7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管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萌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