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彦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龙,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辩护人高雷、赵满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被告人陈彦龙及辩护人高雷、赵满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彦龙酒后驾驶豫A×××××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区花园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位置处时,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等信号灯的车牌号为豫S×××××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彦龙拨打110报警。经检测,陈彦龙血醇含量为206.25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彦龙的供述,证人娄某、张某、孙某、李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彦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陈彦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彦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彦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陈彦龙所犯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陈彦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彦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