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英清与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清,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10号原告:王英清,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功能区达摩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荣,执行董事。被告:张文荣,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英清为与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清起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文荣为以上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文荣也未尽保证之责。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是2015年2月8日写的,借款是从2011年开始多次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英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被告张文荣提供担保的的事实。2、(2016)浙0782民初212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张文荣仍在本案的担保期限内,被告张文荣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王英清借款。经结算,2015年2月8日,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文荣在借条下方载明同意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二年。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1月17日撤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英清借款合计800000元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文荣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12月曾经起诉,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后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文荣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英清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文荣对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张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