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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茂兴、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与邹志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兴,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邹志新,杨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918号原告:陈茂兴,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169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茂兴,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新,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被告:杨阿红,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新(系杨阿红丈夫),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原告陈茂兴、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与被告邹志新、被告杨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和被告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兴、轩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3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邹志新以资金周转不灵,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邹志新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陈茂兴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被告邹志新口头答应上述借款在一年同归还,事后,被告邹志新并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向其催收,被告邹志新竟以他人也欠他的款为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请依法判决。邹志新、杨阿红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债务已经清偿,与轩辕公司之间的转账属于业务往来,不是借款,借条是已经作废的借条。另该借款是合伙事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阿红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邹志新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支付宝转账凭证,系轩辕公司向邹志新转账,邹志新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认可,故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后阐述;2、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该清单有银行盖章确认,予以认定;3、邹志新提交的书画册和证人证言,以证明部分借款用于赞助书画出版,该书画册系出版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邹志新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无交易账号,不予认定,银行交易明细,经与陈茂兴的交易明细核查,能够相互对应,予以认定,陈茂兴主张该交易所涉账户(62×××73)系由邹志新控制使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陈茂兴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6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账80,000元,2014年5月28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账127,000元,2014年5月31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款3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邹志新转款19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轩辕公司通过支付宝向邹志新转款100,000元。邹志新于2014年5月28日向陈茂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邹志新今向陈茂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借款人:邹志新,2014.5.28.”。邹志新于2014年8月2日向陈茂兴账户(尾号2735)转账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陈茂兴账户(尾号2735)转账8,000元。另邹志新于2014年5月29日向陈茂兴名下账户(62×××73)转账2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陈茂兴名下账户(62×××73)转账40,000元。邹志新与杨阿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轩辕公司多次向邹志新转账,在出具借条时,数额已超借款,轩辕公司未能说明该款项具体用途,邹志新亦有向陈茂兴转账的行为,陈茂兴主张账户(62×××73)为邹志新控制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陈茂兴的主张,不予认定,轩辕公司在邹志新出具借条后,仍向邹志新转入多笔款项,数额较大,同时邹志新也有转账给陈茂兴,轩辕公司和陈茂兴未能说明双方款项来往事由,且邹志新确为陈茂兴办理了书画展事项,说明邹志新与陈茂兴之间有经济来往,陈茂兴主张300,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故陈茂兴和轩辕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故对陈茂兴和轩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茂兴和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5,800元,由原告陈茂兴和原告上海轩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诗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