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张金楼,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峰,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张立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荣,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张立新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苹,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系死者张立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婧,女,1997年7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系死者张立新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儿童,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系死者张立新儿子。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楼,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南兴民街西。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原审被告张金楼,原审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原审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金楼、瑞程公司、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陪10%,不服金额为9347.2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10%,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有提示义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上已经提示被上诉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免陪10%,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为93472.23*0.9=84125元。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辩称,上诉人主张超载应免陪10%,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被告张金楼、瑞程公司、海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3时30分,司机张立新驾驶冀J×××××/冀J×××××号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线23K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张金楼驾驶的冀J×××××/冀J×××××车相撞,造成张立新死亡、张立新车乘车人王金同、张金楼、张金楼车乘车人张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金楼驾驶的冀J×××××/冀J×××××车,主车登记车主为瑞程运输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京海货运公司。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王金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与王金同达成协议,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伤者王金同。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王金同5764.89元,在伤残项下赔付王金同19607.6元,共计赔付王金同25372.49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二、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2元。(死者张立新父亲张振峰,1941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张梅荣,1951年4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由张立新兄弟二人扶养,儿子张雪霖,2004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为6年,由张立新夫妻二人扶养。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四、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0196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由于承保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车队盖章,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J×××××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付王金同损失19607.6元,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付9039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157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93472.23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83864.63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张金楼、瑞程运输公司、京海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金楼、瑞程运输公司、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3864.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张金楼、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振峰、张梅荣、张俊苹、张文婧、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免赔10%,上诉人就其免责条款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做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