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陆学涛、潘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学涛,潘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学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刚,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陆学涛因被上诉人潘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学涛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陆学涛自2016年1月即在浙江省临海市居住至今。因此,该案应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华刚于2017年2月13日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陆学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陆学涛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6年8月3日与临海市君蕾商务宾馆签订的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自2016年1月即在浙江省临海市居住至今,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省临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院认定陆学涛的住所地为其户籍地所在地即安徽省定远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潘学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定远县,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陆学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