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吴钜汉,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天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婺源天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在办理“支付密码器”工作中没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婺源天晟公司对支付密码器的监管、使用未按与邮储银行婺源支行签订的《支付密码使用协议》进行操作导致公司资金被吴珍挪用,是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证明。2.邮储银行婺源支行长期在办理涉案支票结算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查核对支票上的印鉴与存款人的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一致,导致吴珍通过使用加盖伪造的婺源天晟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的支票,窃取婺源天晟公司的巨额存款,二审判决未认定邮储银行婺源支行上述重大过错,反而认定婺源天晟公司对自己的印鉴管理不善,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对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在违反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方面的过错没有依法认定,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4.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没有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吴珍将大量公款违法转入其个人或者其父亲个人储蓄账户时,没有审核付款依据,二审判决未认定邮储银行婺源支行的该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判决对于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在对账工作的过错程度认定错误。6.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没有将支票上伪造的印章审查出来,存在过错,二审判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无过错的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令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婺源天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提交意见称: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在办理“支付密码”业务、支票转账、对账等业务中未违反任何规定,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婺源天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本案婺源天晟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公司出纳吴珍为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借工作便利,利用公司财务管理的漏洞,窃取公司法人公章和伪造相关人员的私章,伪造公司基本账户余额对账单等,长期、多次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期货所致。该事实已由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吴珍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被判处向婺源天晟公司退赔所有挪用的资金。另根据婺源天晟公司与邮储银行婺源支行签订的《支付密码使用协议》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婺源天晟公司应对支付密码器操作权限进行合理设置,按业务需要和权限设置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不得兼任,且应按照支付密码器操作说明书正确使用支付密码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婺源天晟公司承担。现已查明婺源天晟公司在使用支付密码器过程中,支付密码器系由吴珍一人管理并操作。故二审判决认定婺源天晟公司对自己的印鉴管理不善,对支付密码器的监管、使用未按与邮储银行婺源支行签订的《支付密码使用协议》进行操作导致公司资金被吴珍挪用,是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在为婺源天晟公司提供资金管理服务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收回的对账单与交给婺源天晟公司核对的对账单不符,导致吴珍长期挪用婺源天晟公司资金,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婺源天晟公司主张其损失应全部由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婺源天晟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令邮储银行婺源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且“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法律规定,认定邮储银行婺源支行对婺源天晟公司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婺源天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高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