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荣玉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荣玉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玉水上诉人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玉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被上诉人荣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宏公司不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荣玉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青宏公司已经付清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荣玉水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他待遇按照荣玉水的销售额计算。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荣玉水未为青宏公司销售过一件产品,所以,荣玉水每月只能拿到2000元的劳动报酬。一审认定荣玉水月工资6000元错误。二、荣玉水负责青宏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公司职工招聘和入职手续办理,其不为自己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不能成为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荣玉水辩称,其于2015年10月到青宏公司工作,月工资口头约定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与青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均被青宏公司拒绝了。其到青宏公司的时候,青宏公司是一个新公司,刚刚成立,荣玉水自己一个人给青宏公司做推广、销售、拉客户等,故青宏公司主张荣玉水销售额未达到要求,荣玉水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宏公司不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2、青宏公司不支付荣玉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诉讼费用由荣玉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玉水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青宏公司工作。2016年3月27日,荣玉水书面申请提出辞职。2016年3月31日,荣玉水离开青宏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工资青宏公司未发放。关于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青宏公司称荣玉水每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荣玉水主张其每月工资6000元,并提交借记卡明细证明青宏公司经理尹显志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9000元。荣玉水在仲裁期间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201600419号案卷,该案卷中有青宏公司提交的荣玉水签字领取12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表。青宏公司对荣玉水提交的借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工资表上的单位公章是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让青宏公司加盖的,工资表来源不清,工资表上显示12月份工资6000元,但实际上是荣玉水11月、12月、1月三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荣玉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青宏公司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8000元;2、青宏公司支付荣玉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宏公司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1日至3月工资18000元;二、青宏公司支付荣玉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青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青宏公司不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工作期间的工资青宏公司未发放,青宏公司应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8000元(6000×3个月)。青宏公司该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青宏公司不支付荣玉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青宏公司未与荣玉水签订书面合同,荣玉水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青宏公司工作,青宏公司应当支付荣玉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一倍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青宏公司该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玉水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8000元;三、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玉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荣玉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2、青宏公司应否支付荣玉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宏公司主张荣玉水月工资2000元加销售提成,荣玉水主张月工资6000元,在双方对荣玉水月平均工资数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青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荣玉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青宏公司管理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向荣玉水通过银行转账9000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卷宗中有荣玉水签字领取2015年12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加盖了青宏公司的公章,青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青宏公司亦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荣玉水的月工资为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荣玉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宏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为荣玉水发放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应当支付荣玉水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荣玉水在青宏公司工作,青宏公司未依法与荣玉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荣玉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青宏公司主张荣玉水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和入职手续办理等人力资源管理,系荣玉水本人原因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玉水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荣玉水在青宏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青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荣玉水在负责销售的同时还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