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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正东与曹水生、卫有元、周济明、祝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正东,曹水生,卫有元,周济明,祝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管正东,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被执行人曹水生,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被执行人卫有元,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周济明,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祝又华,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管正东与被执行人曹水生、卫有元、周济明、祝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管正东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查询,被执行人周济明、祝又华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执行人曹水生、卫有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管正东书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