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加显、韩韩),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亿佰客KTV”吧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韩某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口唇损伤属轻伤二级、双眼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杨某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某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某经过、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网络聊天记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孔繁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亿佰客KTV”吧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韩某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口唇损伤属轻伤二级、双眼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杨某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某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2016年8月16日19时许,韩韩在微信约其一起去亿佰客KTV聚会。20时许,其和哥哥一起去亿佰客KTV唱歌。唱完歌,韩韩把其喊到别的房间里,一起去吧台问谁来结账,把钱给吧台还是给韩韩的女朋友冰冰,韩韩向其要冰冰的小费。其说一会给转红包,韩韩不愿意,然后韩韩就打其。韩韩用双手抓住其的头发,用膝盖踢其的嘴部和眼部,一共踢了10次,又用手打的头和肚子。二、证人证言1、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22时许,在亿佰客KTV,其看到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与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从房间内出来,然后从走廊一直厮打到KTV前台,赤裸上身的男子打完人就离开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眼部受伤并报警。2、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与杨某在亿佰客KTV唱歌时,一名叫“韩韩”的男青年也进去了。其去上厕所后听到走廊有争吵声,后在吧台看到“韩韩”用膝盖猛顶杨某的面部,后杨某报警。杨某和“韩韩”可能是因为给“冰冰”台费的事情发生争执。三、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某经过证实,韩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邹城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3、杨某伤情照片证实:照片中杨某眼部伤情清晰可见。4、网络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系通过查询188××××0440的机主的真实身份信息,确认被害人杨某所称的殴打其的“韩某”。5、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杨某谅解。四、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杨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8月16日殴打其的是12号(被告人韩某)。五、鉴定意见1、济宁市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6】0372号分析说明:依据现有材料,杨某被致伤头面部。外伤致其右眼睑多处皮肤裂伤,下唇贯通伤损伤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形成。右眼睑多处皮肤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公告)5.2.5a)鉴定为轻微伤,下唇贯通伤依据5.2.4c)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杨某右眼睑多处皮肤裂伤鉴定属轻微伤,下唇贯通伤鉴定属轻伤二级。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检)字【2017】38号分析说明:依据法医学检验结合病历记载,杨某面部受伤,伤后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及入院检查见右眼睑肿胀,上睑一长约1.0cm皮肤裂伤,右眼睑见两处长约2.0cm皮肤裂伤;下唇皮肤可见一长约1.5cm裂伤,对应口唇粘膜可见一长约2.0cm粘膜裂伤,两伤口贯通。故其口唇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公告)5.2.4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双眼皮肤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杨某口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双眼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因为其之前在KTV唱歌打人的事情。2016年8月16日,在济宁市太白中路60号亿佰客KTV内,因为结账,打的朋友杨某,用拳头捣的杨某的脸部、用膝盖顶的杨某的头部和面部,当时杨某的面部流血了,其就停手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孔繁星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对被告人韩某的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玉平人民陪审员  钟 岩人民陪审员  郑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