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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金永与朱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永,朱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868号原告郑金永,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效青,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郑金永诉被告朱效青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效青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八一南路东侧南头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0万元,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达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效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郑金永与被告朱效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八一南路东侧南头1号的房屋一套,买房人(原告)付清房款后,由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办理规划证、房产证、水电入户。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在收条上添加“续贷至2013年8月19号”的文字。被告后未实际交付原告前述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约定的手续。诉讼中,原告自认上述房屋买卖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偿还过原告10万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当日即付清购房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约定的手续,其行为构成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自认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收条上亦存在被告添加的“续贷”文字,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房屋买卖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余下借款10万元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金永与被告朱效青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效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永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朱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