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广海与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海,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870号原告:尹广海,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沈先锋,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原告妻弟。被告:刘庆,男,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淮滨县。原告尹广海诉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广海的委托代理人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刘庆以生意周转为名,从我处借现金10万元整,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6.6万元(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总计16.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3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刘庆从原告尹广海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没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向原告尹广海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共产生利息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广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6.6万元(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