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光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健,男,汉族,1994年7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2月1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22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光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灯塔村水井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夫雷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后由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潘光健表示谅解。二、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光健与范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尖山村刘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谢某借给刘某亲属使用,现被盗车辆未能追回。案发后,认为被告人潘光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潘光健盗窃赃物中,已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吸毒劣迹。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光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潘光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光健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追回一辆摩托车,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光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光健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判处。被告人潘光健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一辆摩托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光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光健的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