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木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木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木鲁,女,1967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芒市,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木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木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梁河县九保街与九保中学岔路口将被告人董木鲁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鸦片5.4克;从其家中查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9克。后查明,被告人董木鲁除自己吸食鸦片外,还将鸦片贩卖给赵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木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木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梁河县九保街与九保中学岔路口将被告人董木鲁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鸦片5.4克;从其家中查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9克。后查明,被告人董木鲁除自己吸食鸦片外,还将鸦片贩卖给赵某、何某从、尹某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木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董木鲁抓获的经过以及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情况。3、被告人董木鲁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木鲁称,其向何某从贩卖过一次毒品鸦片;向赵某贩卖过三次毒品鸦片;向“二哥”贩卖过一次毒品鸦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赵某、何某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董木鲁购买过三次毒品鸦片,其直接到董木鲁家购买,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6、证人何某从的证言。证实其向董木鲁购买过多次毒品鸦片,其直接到董木鲁家购买,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和被告人董木鲁购买过七、八次毒品鸦片,均是直接到董木鲁家购买,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的毒品。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董木鲁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赵某、何某从。证人赵某、何某从、尹某对被告人董木鲁进行了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董木鲁就是向自己出售毒品鸦片的人。9、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海洛因可疑物外观特征、称量情况及其他相关物品的外观特征。10、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董木鲁身上查获的鸦片可疑物净重5.4克,在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9克,并分别从中随机提取1克用于鉴定,被告人董木鲁对现场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11、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166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董木鲁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鸦片,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董木鲁。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董木鲁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董木鲁对现场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木鲁供述曾将毒品卖给过“老二哥”,因被告人董木鲁无法提供出“老二哥”的准确信息,故无法查证;被告人董木鲁供述的帮其购买毒品的“杨小姐”,因被告人董木鲁无法提供出“杨小姐”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故无法查证。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董木鲁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木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木鲁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木鲁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木鲁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木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禁品鸦片5.4克、海洛因9克、吸毒工具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浪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