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044号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罗再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光辉。被告:朱光辉(曾用名朱光飞)。被告:罗小梅(曾用名罗小枚)。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尚、人民陪审员李建祥、张春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人事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华生、人民陪审员汪爱江、易德兰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再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0047.5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是由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购买原告的碳化硅砂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材料的供应义务。至2016年8月止,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35004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货款,但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要求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0047.5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变更为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004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是由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向原告购买碳化硅砂材料200吨,单价为7500元/吨,共计货款约为1500000元整,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分批提货,价格有变动时临时通知,交货地点为出卖人仓库,运输方式为自提。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再师的签名和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光辉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的买受人一栏,法定代表人朱光辉的签名上虽加盖的是湖南省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合同专用章,但该栏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均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在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的信息相一致,故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共同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分批向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交付了碳化硅砂,货款合计1339122.5元。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向原告数次支付货款共计1057000元,尚欠28212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有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光辉签名确认,证实了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收货情况和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朱光辉收到发票后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的签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计对账意见书,因不是具有资质的专业会计机构经过审计后依法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没有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281民初30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醴陵市城南公馆303号房(所有权证号为711001757、711001758)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诉争焦点是: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欠款如何确定;2、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如何计算;3、被告朱光辉与罗小梅应否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欠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虽然加盖的公章为湖南省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但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合同中买受人一栏记载的其他信息也均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在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内容相一致,故该合同不因公章的名称有差异而影响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与原告成为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提供了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339122.50元,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057000元,尚欠282122.5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光辉签名的出库单、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就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货款的请求中的282122.5元货款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鉴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向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供货,故应以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最后一次向原告提货的时间2016年8月23日作为付款时间。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对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开始时算起,故应自201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朱光辉与罗小梅应否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均为这一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应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12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光辉、罗小梅对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1元,由原告萍乡市湘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朱光辉、罗小梅共同负担7802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华生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