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8、627、62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中强诉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万明,李素芳,川0132民初580号,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580、601、608、627、629、634号原告:李万明、李素芳等9人(详见附表一)。附表一
 
 
 
 
 案 号
 
 
 原 告
 
 
 
 
 (2017)川0132民初580号
 
 
 李万明。
 李素芳。
 
 
 
 
 (2017)川0132民初601号
 
 
 顾祺涛。
 吕艳艳。
 
 
 
 
 (2017)川0132民初608号
 
 
 姚其彬。
 梅丽。
 
 
 
 
 (2017)川0132民初627号
 
 
 徐中强。
 
 
 
 
 (2017)川0132民初629号
 
 
 徐德杰。
 
 
 
 
 (2017)川0132民初634号
 
 
 王玫。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原告李万明、李素芳等9人与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6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因该6案系同一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2017年4月12日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李万明、李素芳等9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该6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明、李素芳等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原告的不动产权属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原告房屋分户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次日起至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额详见附表二);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附表二
 
 
 
 
 案 号
 
 
 原 告
 
 
 诉讼请求
 
 
 
 
 (2017)川0132
 民初580号
 
 
 李万明、李素芳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00元
 
 
 
 
 (2017)川0132
 民初601号
 
 
 顾祺涛、吕艳艳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00元
 
 
 
 
 (2017)川0132
 民初608号
 
 
 姚其彬、梅 丽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
 
 
 
 
 (2017)川0132
 民初627号
 
 
 徐中强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
 民初629号
 
 
 徐德杰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
 民初634号
 
 
 王 玫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交付商品房时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条款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向房产管理机关或国土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起诉前,成都市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且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必须在房屋分户产权证取得后才能进行。被告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完毕的次日起,向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完整的产权权属。现成都市已经开始施行房地合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但新的政策并不影响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产权权属不完整,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6案9名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过办证及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万明、李素芳等9名原告在案外人处通过二手房交易购得位于某地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截至起诉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存量房买卖信息、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的房屋系原告在案外人处购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其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非经法定或者约定理由不得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明、李素芳等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详见附表三)。附表三
 
 
 
 
 案 号
 
 
 原 告
 
 
 案件受理费
 金额(元)
 
 
 
 
 (2017)川0132民初580号
 
 
 李万明、李素芳
 
 
 25
 
 
 
 
 (2017)川0132民初601号
 
 
 顾祺涛、吕艳艳
 
 
 25
 
 
 
 
 (2017)川0132民初608号
 
 
 姚其彬、梅 丽
 
 
 25
 
 
 
 
 (2017)川0132民初627号
 
 
 徐中强
 
 
 25
 
 
 
 
 (2017)川0132民初629号
 
 
 徐德杰
 
 
 25
 
 
 
 
 (2017)川0132民初634号
 
 
 王 玫
 
 
 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