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桃英与黄得红、吴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桃英,黄得红,吴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572号原告:龚桃英,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得红,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伟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黄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黄得红、吴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黄得红与吴伟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4665.18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得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吴伟胜辩称,我和黄得红系同事关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喝了酒,所以就让他开车。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黄得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30分,黄得红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镇西江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龚桃英发生碰撞,造成龚桃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龚桃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得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06天。出院医嘱:双下肢功能锻炼,配合卧床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出院后复查;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原告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232.72元、护理费2450元、护理用品费96.4元。2017年2月22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桃英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盆骨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龚桃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被告黄得红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伟胜,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得红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护理费用2476.4元、医疗费用22866.32元,合计25342.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34722.2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34722.2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龚桃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722.24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即68833.34元予原告龚桃英,以上合计178833.34元。扣减被告黄得红已先行垫付的25342.72元,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53490.62元予原告龚桃英。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黄得红、吴伟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得红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黄得红、吴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490.62元予原告龚桃英。二、驳回原告龚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3232.72元对自费用药不予认可,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33232.72元(依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无答辩10600元(100元/天×住院106天)3营养费2000元无答辩500元(酌定)4护理费(含护理用品费)10670元应当按照本地区一般标准计算7516.4元(70元/天×住院106天+护理用品费96.4元)5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应按照原告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159883.12元(34575.2元/年×20年×23%)6鉴定费2000元无答辩2000元7误工费3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59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其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270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结合原告主张)]8交通费1000元无答辩4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7000元(综合本案的垫付情况及双方的责任酌定)合计265885.84元——23472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