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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赵雪峰、怀美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赵雪峰,怀美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7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峰,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怀美虹,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赵雪峰、怀美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峰、怀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05178.5元、复利为1340.64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17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9165%再上浮50%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贷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205326元;3.原告对抵押物增城市中新镇××花园香樟××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9%计算并按年调整。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赵雪峰、怀美虹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授字(2014)第RL2014041400194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46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额抵字(2014)第RL2014041400194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两被告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中新镇××花园香樟××街××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两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前往广州市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增城市中新镇××花园香樟××街××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属人为被告赵雪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数额为46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2015)第SW20150623000489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9%确定),贷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两被告发生欠息、逾期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8.11%,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5178.5元、复利1340.6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5326元,为此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为证,但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05178.5元、复利为1340.64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17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9165%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将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东港城市花园香樟五街10号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在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峰、怀美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05178.5元、复利为1340.64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17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9165%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赵雪峰、怀美虹提供的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东港城市花园香樟五街10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465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4380元,由被告赵雪峰、怀美虹共同负担40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桂 娟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桂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胡如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