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房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房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7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房国华,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房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被告房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71655.42元,本息合计109755.42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7月4日,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信用合作社签订良信字第125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保证人为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7月4日至1991年11月30日,用途为购交流接触器、变压器,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以其全部资产20万元作为代借款方偿还借款资金来源的保证。同日,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信用合作社签署《借款对保单》。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发放贷款60000元,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及其负责人房国华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于1991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1992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199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9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10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亦未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自达电器元件设备厂因经营亏损关停倒闭。2005年12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2007年4月15日,被告房国华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署《关停企业贷款落实协议书》,约定上述贷款本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由被告房国华负责偿还。因保证人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已不存在,签订债务落实协议后,原告不再要求天津市静海县海螺福利电器厂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房国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成诉。被告房国华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81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71655.42元,本息合计109755.4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房国华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