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淑清与王忠君、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王忠君,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48号原告:王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君,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淑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王淑清与被告王忠君、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王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共同立即还款5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到全部偿还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且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君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多次借款,于2017年3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欠款54.2万元,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借据。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王淑芳对本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诉请。王忠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事实成立。王淑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淑清于2014年多次借款王忠君,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结算,尚欠王淑清欠款54.2万元,月利率1%计算,王忠君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忠君与王淑芳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但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君、王淑芳共同偿还原告王淑清借款本金5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00元及诉讼保全费32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洪军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