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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梁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465号原告:孔某甲,女,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梁某乙,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丁(系被告梁某乙弟弟),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梁某丙,女,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梁某丁,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梁某戊,男,199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丁(系被告梁某戊叔叔),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孔某乙,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袁倩,被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被告梁某乙、梁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济南市市中区经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单元XXXX户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22日,我与梁某己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我再婚前有一女孔某乙。梁某己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梁某庚、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梁某庚已经去世,梁某戊系梁某庚儿子。2010年1月份,梁某己被查出肺癌晚期。为防止梁某己子女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2010年6月28日在我与梁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二)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邮电新村XXXX号楼XXXX单元XXXX户归妻孔某甲所有。济房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XX**号。房屋中的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归妻孔某甲所有”。为确定涉案房产归属,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协议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乙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协议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丙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协议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丁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协议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戊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协议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乙辩称,我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我予以认可。我同意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可济南市市中区经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单元XXXX户房产归原告孔某甲所有。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孔某甲与被继承人梁某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孔某甲登记结婚前育有一女孔某乙,当时尚未成年,与孔某甲及梁某己共同生活。梁某己结婚前育有五名子女,长女梁某甲、次女梁某乙、三女梁某丙、长子梁某庚、次子梁某丁。梁某己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梁某庚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梁某庚与其前妻于2005年4月18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梁某丁。济南市市中区经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95**号)系原告孔某甲与梁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取得。2010年6月28日,原告孔某甲与梁某己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二)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邮电新村XXXX号楼XXXX单元XXXX户归妻孔某甲所有,济房权证号省直字第10XX**号。房屋中的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归妻孔某甲所有。……”。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经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系原告孔某甲与梁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孔某甲与梁某己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梁某己已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原告孔某甲依该协议约定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市市中区经XXXX路XXXX号XXX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XX**号)归原告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希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