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苟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苟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630号原告:崔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霞,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霞、被告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苟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做担保,并用漳县商贸街33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做抵押,被告苟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16日,后被告苟某某给原告偿还了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约定的本金、利率、借期及还款情况都属实,石某某做担保人也是事实,苟某某给原告已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24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抵还本金。石某某辩称:我给苟某某担保向崔某某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在借款当时签的,但是借条上的年月日是我后来补签的,2016年9月份原告向我催要过借款。因担保期限已超过,我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还款责任应由苟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由被告石某某担保,被告苟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给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为3分,按月结息,借期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16日,但未约定石某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苟某某还用其漳县商贸街33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做抵押,但只是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崔某某,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苟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3月12日、4月18日和5月13日分四次、每次6000元给崔某某偿还利息共计24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崔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中于2016年9月18日、11月15日通过短信、微信向石某某提出了还款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使用权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苟某某应依法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石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抵还本金的辩解,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崔某某已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石某某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石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还);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苟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苟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苟某某、石某某连带负担。以上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晋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