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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立平与被告王方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平,王方超,谢如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01号原告:尹立平,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方超,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谢如翠,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尹立平与被告王方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王方超、谢如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平诉称:我与我父亲尹殿革、母亲马秀兰、哥哥尹树辉及侄女尹海同在兴农镇众兴村五组系同一个土地承包户,每人分得6.5亩土地,共计32.5亩,1999年,被告谢如翠与尹树辉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尹伊君,2008年我父亲去世、2011年我母亲马秀兰与我哥哥尹树辉相继去世,2016年1月4日,被告将我父母及我哥哥的19.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方超,我与我父母及哥哥的土地分到一个台账上,我父母及哥哥已经去世,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承包费15790.00元。被告王方超辩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另外我已经将承包费交给谢如翠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如翠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尹伊君与尹殿革、马秀兰在一个户籍上,我与王方超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立平与其父亲尹殿革、母亲马秀兰、哥哥尹树辉及侄女尹海同在兴农镇众兴村五组系同一个土地承包户,每人分得6.5亩土地,共计32.5亩,1999年,被告谢如翠与尹树辉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尹伊君,尹伊君与尹殿革、马秀兰、尹立平在一个户籍上,2008年尹殿革去世、2011年尹树辉与马秀兰相继去世,现尹殿革、马秀兰户口已经注销。2016年1月4日,被告谢如翠将尹殿革、马秀兰、尹树辉的19.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方超,承包期限为2016年-2018年,每亩270.00元,共计157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承包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承包费157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众兴村委会介绍信、户籍证明、土地经营权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及其哥哥尹树辉合法取得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尹殿革、马秀兰之女,与其父母及哥哥属于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权利代为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收取土地承包费,因被告谢如翠无权处分尹殿革、马秀兰、尹树辉三人的土地,故其与被告王方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19.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年,即2016年-2017年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由被告王方超耕种,二年承包承包费为10530.00元(19.5亩×270元/亩×2年),该承包费已由被告谢如翠收取,应返还给原告尹立平,自2018年起本案诉争土地应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如翠与王方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谢如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立平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0530.00元;自2018年起,本案诉争的19.5亩土地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谢如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