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学礼与张玉宏、李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礼,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36号原告:林学礼,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被告:张玉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天长市万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芳,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天长市万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刘,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林学礼与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礼、被告李学芳及张玉宏、李学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陆有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也未给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宏、李学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80000元是事实,这笔钱是张朋刘用于还他以前的欠债,因为张朋刘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必须通过张玉宏才能出借,这样原告80000元就借给了张朋刘,实际使用人是张朋刘,被告张玉宏、李学芳没有用一分钱;条据都是李学芳所写,因为他们文化程度都低,张玉宏的名字也是李学芳代为写上去的,张玉宏并没有签字,张玉宏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被告张朋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学礼与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原来就相识,被告张玉宏、李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朋刘向原告借款,原告未予同意,此后,被告张玉宏出面向原告借款并言明由他妻子共同签字,后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3月22日,原告林学礼将借款80000元交给被告张玉宏,由被告李学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张朋刘在借条上的借到人处签名,被告李学芳、张玉宏也在借条上的借到人处签名,其中“张玉宏”的名字系被告李学芳代为书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共同向原告林学礼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半,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朋刘,被告张玉宏未实际在借条上签名,故欠原告的借款应该有张朋刘负责偿还。因为被告张玉宏、李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学芳代替被告张玉宏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林学礼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学芳有代理权。故对被告张玉宏、李学芳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息一分半即月利率1.5%,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林学礼要求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礼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林学礼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张玉宏、李学芳、张朋刘于2015年3月22日向林学礼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