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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佳琦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909号原告:赵佳琦,女,201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中段。负责人:陈文化,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佳琦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远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世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琦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怀远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佳琦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摔伤左手到被告医院诊治,经被告诊断,原告为左肱骨踝上骨折。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肱骨踝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不久,原告左手五个手指都不能弯曲、抓握。家人带原告四处求医问药,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求医,经该院诊断、肌电图所示,原告左前臂段正中神经、桡浅神经完全损伤,尺神经严重损伤之电生理表现,华山医院手外科专家明确诊断,原告左手残废已定。被告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措施选择权,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未尽到与其应得具备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义务;病历不完整,书写潦草,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等。医学科学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高风险性,决定了被告在医患关系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医疗机构依法律法规所应具备的软硬件要求,以及医师职业严格的准入制,就是为了确保被告医院尽最大可能地防范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法律没有理由不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患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手臂丛神经受到严重损伤,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7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怀远县医院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农村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浙江金华的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认为其赔偿比例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手摔伤到被告怀远县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踝上骨折,次日,怀远县医院对原告行左肱骨踝上骨折手术复位+闭合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3个月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手功能障碍,带其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诊治,诊断为:左前臂缺血性挛缩、左前臂段主要神经严重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309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过程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佳琦因外伤和治疗等致左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属八级伤残。(二)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赵佳琦的护理期约为150日,营养期约为60日。(三)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怀远县人民医院对赵佳琦的医疗行为存在病历记载不规范和可能漏诊左前臂筋膜室综合症等过失。怀远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赵佳琦左前臂肌肉缺血性挛缩、左前臂段主要神经损伤、八级伤残及其相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720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日114.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佳琦的左前臂肌肉缺血性挛缩、左前臂段主要神经损伤、八级伤残及其相关后果,既有医方过失方面的因素,也有其他方面的因素。以上两方面因素对上述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参与度)比较,医方过失因素为辅助性次要因素(起部分作用),其他因素为基础性主要因素(起大部分作用)。怀远县医院对赵佳琦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以40%为宜。故对赵佳琦要求怀远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付,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母亲赵某2在浙江省暂住证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3月21日因离开注销,均不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2015年12月18日)前一年原告及其母亲跟随其父亲居住生活在浙江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付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怀远县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给赵佳琦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9元、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交通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27862元。怀远县医院应赔偿赵佳琦51144.80元(127862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1144.80元;二、驳回原告赵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赵佳琦负担1225元,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