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长乐与汪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乐,汪邦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49号原告:张长乐,男,回族,1960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邦保,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长乐诉被告汪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现钱现货。但随着生产往来的增多,被告有时不付现款,被告也让其拉模板。2016年2月7日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邦保欠原告货款32640元,并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乐货款合计3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汪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