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文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钰,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文钰,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文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文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文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文钰与被害人常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室和×室的上下楼邻居,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贾文钰因其房屋漏水的维修事项与常某发生纠纷,后贾文钰挥拳殴打常某面部致其倒地,造成常某下颌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常某在与贾文钰自行协商未果后报案,贾文钰后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贾文钰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54.05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864.0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文钰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我推着车子在北京市朝阳区××楼×门门前等着街坊出去遛弯,这时住我家楼下的邻居贾文钰走过来问我怎么处理他家漏水的事情。我家房子漏水到楼下,导致他家天花板渗水,他一直嫌我没给他修理而对我有意见,我们因为这件事在楼下发生争吵,他说“你再不弄就打你”,我说“你打谁啊”,他说“打的就是你”,说完就打了我下巴一拳,我当时就倒在地上,头磕在楼梯上了,周围的街坊看见了,扶我回到家中。我本来报警了,但因为我弟弟要过来我就没让警察到现场。后来我去楼下找贾文钰协商,但是他不肯跟我协商还说谁惹他就打谁,我没有办法,只好上派出所反映情况。我的下颌骨和头部都受伤了。常某辨认出贾文钰就是2016年10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楼×门门前将其打伤的男子。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楼×门门前休息,看见常某推着自行车要去买菜,贾文钰从二楼下来,说了句“我叫你不给我修”,之后他走上前打了常某下巴一拳,常某摔倒在地,贾文钰的妻子将常某扶起来,我看到常某的下巴青了,常某对贾文钰说“你带我上二楼,哪坏了我给你修”,贾文钰说“你不给我修,我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后来常某就回家了。3.诊断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常某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中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他伤情属轻微伤,其伤情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6日12时5分许,南磨房派出所接被害人常某报警称自己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他人殴打致伤。后民警经侦查,于2016年12月1日赶赴贾文钰居住地将被告人贾文钰查获。5.被告人贾文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贾文钰的供述证明: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楼×门×室,常某就住在我家楼上×室。她家之前搞装修把卫生间的污水管道捅漏了,但一直没给我修,后来我自己找物业修的。这事之后她家装修又踩着我家的飘窗装她家护栏,结果又把我家飘窗给踩坏了。2016年10月24日8时许,我在×门门口遇到她,就问她何时能给我修好被弄坏的东西,她说护栏外边的她不管,我当时特别生气,就用右拳头打了她左侧下巴一拳,然后她就倒在地上了,后来邻居将我拉开,她也站起来回家了。因为她戴着口罩,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第二天常某来我家要我赔钱,我没理她。后来她就报警了,12月1日下午2点多,派出所的民警来我家找我,把我带走然后就把我拘留了。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文钰遇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贾文钰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交纳赔偿款在案,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文钰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常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贾文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贾文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零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之赔偿款,余款发还被告人贾文钰。贾文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民事部分亦应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文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文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贾文钰所提原判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民事部分亦应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文钰实施犯罪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贾文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由于贾文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贾文钰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贾文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桢审判员 范爱礼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