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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营超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营超,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4行初60号原告梁营超,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31号英华大厦410室。法定代表人龙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营超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淮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营超,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4日,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8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受理梁营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梁营超,在单位位于昌平区东三旗地铁运营一分公司院内项目部内,在支电梯井工作过程中,被从上方掉落的模板砸伤了头部,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颈部),头皮血肿,寰枢关节紊乱。梁营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梁营超诉称:2016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并询问南乐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能否认定工伤,被告说不能。被告只认定了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属于工伤范围,并没有认定南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认为当时没有在北京做腰部的检查,是因为单位除了支付事故发生时检查费用并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资金有限,只好去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因此认定南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准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8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包括胸椎、腰骶椎,以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据2.2014年6月16日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报告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腰部受伤。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梁营超受伤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梁营超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梁营超以安徽江淮劳务公司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安徽江淮劳务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签收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7年1月4日,被告为梁营超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安徽江淮劳务公司及申请人梁营超。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96号裁决书,梁营超受伤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96号裁决书、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手册以及证人梁某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梁营超受伤的情况属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梁营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部位不服,但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及劳动仲裁期间,均自称工作中伤到的是头颈部,未提出腰部为受伤部位,且在申请时也未提交腰部受伤的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脑部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对梁营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收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4.受理决定书送达手续(个人),证据5.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据6.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单位),证据8.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单位),证据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个人),证据3-9证明被告按照规定,依法严格履行案件受理、立案、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证据1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13.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3070号裁决书,证据1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2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96号裁决书,证据17.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复印件,证据19.梁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19系申请人提交,证明梁营超在涉案的时间和地点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属实。证据20.2017年3月27日调查笔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时间,但该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腰部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定劳动关系历时三年,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腰部受伤一事。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离开工地,原告提交的腰部诊断证明为2014年6月16日,中间间隔半年,原告无法证明腰部受伤系在涉案工地上发生。且原告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据该份决定书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期间原告对该决定书亦没有提起异议,并将鉴定程序完成。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在工伤申请时要求提交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不让其提交,后其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份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被告不予认可,有异议。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南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系事故发生十四个月后,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第三人江淮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梁营超在昌平区东三旗地铁运营一分公司院内项目部内支电梯井工作过程中,被上方掉落的模板砸伤了头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立即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颈部),头皮血肿,寰枢关节紊乱。此后,原告就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提起了仲裁和诉讼。2016年10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8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所需其他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关系争议的两份裁决书和两份民事判决书,梁营超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医院病历,证人梁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受害部位头颈部;受伤害经过简述:2013年11月25日,在工地支电梯井弯腰挪动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模板砸到了头部,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紊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此申请工伤;申请事项:以上所填内容真实,本人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医院病历,原告的伤害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头颈部),寰枢关节紊乱。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当天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17年1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遗漏了其腰部受伤的事实,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被告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2017年3月21日的检查报告单两份,2017年3月23日门诊手册记录、诊断证明书,2017年3月26日门诊病历以及南乐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原告的异议未获被告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昌平区人社局对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般原则。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文)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农民工实际情况,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所作的进一步规定,旨在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1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安徽江淮劳务公司在其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和涉案生产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均未给原告梁营超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其在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受伤害部位头颈部”,“在工作中被掉下来的模板砸到了头部,医院诊断结果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紊乱。据此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认定原告梁营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头部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与原告申请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向被告一并要求认定腰部受伤,并提交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不被被告接收的诉讼意见,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人原告梁营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8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梁营超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营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营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