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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颜景军与汪子标、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军,汪子标,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44号原告:颜景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子标,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颜景军与被告汪子标、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被告汪子标、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7时许,汪子标驾驶苏G×××××号出租车在香溢孔望南门前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子标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8495.1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今后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3884元、护理费6692元、营养费1200元、伙补费57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手表维修费3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1140.16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375元,余额13765元赔偿80%计11012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8387.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汪子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阳光出租公司的,我承包该公司的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为我公司所有,承包给汪子标经营。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仅交强险报案,商业三者险需核实保单,需核实驾驶员两证及资格证。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7时55分许,汪子标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溢孔望南门西侧时,该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颜景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颜景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汪子标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景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景军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495.16元。2017年3月3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景军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颜景军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颜景军目前胸部仍有不适感,需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3.颜景军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颜景军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颜景军因此事故还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和施救费1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阳光出租公司,承包给汪子标运营。该车的行驶证和汪子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子标预付颜景军1万元,颜景军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颜景军系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127.84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降为1732.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收据、原告的户口簿、营业执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汪子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预付委托书,被告阳光出租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子标负主要责任,颜景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汪子标与颜景军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苏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颜景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因苏G×××××号小型轿车还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汪子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免赔15%,故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汪子标承担12%(80%×15%)的赔偿责任。阳光出租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汪子标运营,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与汪子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颜景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18495.16元,系颜景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80304元,根据颜景军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颜景军的伤残程度以及汪子标的过错大小,本院核定为4000元;4.今后医药费1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在案为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884元过高,根据颜景军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核定为1582.36元[(2127.84元-1732.25元)÷30天×120天];6.护理费6692元(3346元×2个月)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6600.33元(40152元÷365天×60天);7.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颜景军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8.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根据颜景军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为证,且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颜景军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11.手表维修费395元,颜景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表在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7051.85元,其中第1项10000元、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9项合计103886.6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余款13165.16元,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952.31元(13165.16元×68%),汪子标和阳光出租公司连带承担1579.82元(13165.16元×12%)。汪子标已给付颜景军10000元,多付的8420.18元系代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颜景军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应从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颜景军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汪子标。综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赔偿颜景军104418.82元(103886.69元+8952.31元-8420.18元),并返还汪子标842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景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41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子标交通事故垫付款8420.18元;三、驳回原告颜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颜景军负担141元,被告汪子标和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元(原告颜景军已预交,被告汪子标和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景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