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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李忠伟、郝仲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李忠伟,郝仲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16号原告王文斌,司机。被告李忠伟,司机。被告郝仲国,个体。原告王文斌诉被告李忠伟、郝仲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被告郝仲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1时40分许,李忠伟驾驶冀C×××××号大型客车在绥中县中央路和平街路口处与王文斌驾驶的辽P×××××号轿车刮碰,造成辽P×××××号轿车右侧倒车镜与大客车左后侧车体损坏,李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伟是被告郝仲国雇佣的司机,现原告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850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李忠伟未作答辩。被告郝建仲国辩称,我对倒车镜损失200元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关于间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冀C×××××号车辆驾驶人李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修理倒车镜票据,金额为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王文斌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及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但在庭审时,原告王文斌及证人明确表示修理倒车镜的时间为三天,本院亦认定合理停运天数为三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C×××××号车辆驾驶人李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文斌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忠伟是郝仲国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忠伟是被告郝仲国雇佣的司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所以由其雇主郝仲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王文斌驾驶的辽P×××××号轿车倒车镜的损失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文斌驾驶的辽P×××××号轿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关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王文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修理倒车镜天数为三天,本院认定修理倒车镜的合理天数为三天,停运损失应按三天计算,所以对原告王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59元计算,65559元÷365天×3天=538.84元。关于原告王文斌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仲国赔偿原告王文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8.84元。二、被告李忠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郝仲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旭本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