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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恢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刚、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刚,赵某,孔祥春,宁文霞,朱元杰,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319号申请执行人:赵刚,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孔艳菊丈夫。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孔祥春,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申请执行人:宁文霞,女,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被执行人:朱元杰,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荟,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刚、赵某、孔祥春、宁文霞与被执行人朱元杰、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兴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案款776000元已全部到账,经多次催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领款,但因申请执行四人各自领多少钱无法协商一致,至今未来领取,为此本案案款无法过付,该案经领导审批过户款延期支付,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岱民初字第31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