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恢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传仁与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张洁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传仁,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张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传仁,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洁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洁明,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胡传仁与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张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担保人上海曙光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XXX层房屋产权;本院依法扣划并冻结被执行人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