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诚文、毛桃英等与黄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诚文,毛桃英,谢金莲,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黄陆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518号原告谢诚文,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谢子龙之父。原告毛桃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子龙之母。原告谢金莲,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子龙之妻。原告谢佳敏,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子龙之女。原告谢佳聪,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子龙之子。原告谢佳欣,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子龙之女。原告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法定代理人谢金莲,系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立德,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陆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金莲等诉被告黄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诚文、毛桃英、谢金莲、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的法定代理人谢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德和被告黄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莲等诉称:谢子龙与黄陆平合伙向吉水县延伸物流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赣D×××××)从事运输,双方各占一半股���,利润平分。2015年9月19日,谢子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子龙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峡江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谢子龙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为390204.66元(不含车辆损失),获赔金额为304486.33元(含车辆损失),尚有人身损失134052.33元未得到赔偿。谢子龙是为执行合伙事务死亡,被告黄陆平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谢子龙死亡损失的一半67026元,品除被告应获得车辆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六原告21581元。诉讼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7026元。被告黄陆平辩称:谢子龙驾驶赣D×××××货车在105国道追尾撞上其他货车,造成谢子龙死亡,赣D×××××货车受损,谢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赣D×××××货车获赔车辆损失款有一半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在六原告起诉交通事故��任纠纷案件中垫付相关费用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谢子龙交通事故未赔偿部分670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谢子龙合伙购车时就是分期付款的,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对原告方进行适当补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死者谢子龙与被告黄陆平系个人合伙;3.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六原告是死者谢子龙的合法继承人,六原告因谢子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6872.66元,已获得赔偿304486.33元,尚有损失182386.33元未获得赔偿,其人身损失部分为134052.33元;4.新余渝州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驾驶的赣D×××××号货车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3中峡江县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但吉安市中院改判了,中院判决书未提供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四、对证据4,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陆平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5张收款收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实被告与谢子龙合伙购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认可是被告购车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与谢子龙合伙购车的事实,���以认定。经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诚元、毛桃英是谢子龙的父母,谢金莲是谢子龙的妻子,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是谢子龙与谢金莲的婚生子女。2014年9月2日,被告和谢子龙合伙向江西省吉水县延伸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从事运输,2015年9月19日,谢子龙驾驶赣D×××××货车从南昌出发沿105国道往吉水县八都镇方向行驶,在峡江县境内1871KM+800M处,追尾撞上程玉龙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赣A×××××号货车,之后推移赣A×××××号货车撞上由万义华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赣A×××××号货车,造成谢子龙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子龙、程玉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万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无责的赣A×××××货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了六原告10100元。2016年4月,六原告将程玉龙及承保赣A×××××号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起诉到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经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故造成六原告损失为486872.66元(含赣D×××××车辆损失96668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01836.33元。2016年11月22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事故造成六原告损失为486872.66元(含赣D×××××车辆损失96668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294386.33元(含赣D×××××车辆损失49284元)。六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为304486.33元(含赣D×××××车辆损失49284元),尚有182386.33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品除赣D×××××车辆损失96668元一半即48334元,尚有人身损失部分134052.33元未获得赔偿。六原告以谢子龙是执行合伙事务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六原告因谢子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六原告因谢子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的一半即67026元。诉讼调解中,六原告同意只要被告赔偿52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谢子龙与黄陆平合伙购买赣D×××××货车从事运输,双方平均出资,利益平摊和谢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六原告因谢子龙死亡受损390204.66元(486872.66元-96668元),获赔256152.33元(304486.33元-48334元)的事实有峡江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谢子龙执行合伙事务导致死亡而造成的未获赔偿损失134052.33元(390204.66元-256152.33元)的一半67026元,理由是谢子龙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虽然死者谢子龙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谢子龙的死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谢子龙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遇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适当予以六原告补偿,补偿数额将根据六原告的损失情况、合伙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本案中谢子龙尚有人身损失部分134052.33元未获得赔偿,该款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40%即53620.9元。因���者谢子龙与被告经营的赣D×××××车辆损失理赔款48334元已由原告领取,该车款的二分之一即24167元应归属被告黄陆平所有,故品除24167元,被告黄陆平尚应补偿原告29453.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陆平补偿原告谢诚文、毛桃英、谢金莲、谢佳敏、谢佳聪、谢佳欣因谢子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4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任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