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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升美与李峰德、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美,李峰德,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371号原告:刘升美,女,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德,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CBMW074。法定代表人:李俞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男,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清,女,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升美与被告李峰德、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赵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892.6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40元、误工费83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0.62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复印费7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购买尿垫费用256元、交通费、住宿费8177元,合计279689.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259689.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刘升美乘坐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起步过程中,因驾驶员李峰德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刘升美受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峰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峰德及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峰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我公司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我公司正式请求作为保险人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事故赔偿金;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27762.9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峰德未到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6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峰德的机动车驾驶证、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急诊(留观)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附用药明细)、潍坊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附用药明细);4、潍坊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三张、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共计款55892.66元;6、原告刘升美及栾兆芬的户口本各一份,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各一份,博山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峨嵋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两次复查的过路费单据四张(共计款220元)、加油费发票四张(共计款741元);8、淄博金昊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各一张,各计款260元;10、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000元;11、复印费单据两张,共计款76元,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7762.90元;2、李宁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共计款20000元;3、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4、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投保明细表一份,原告刘升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5、原告所在单位博山城西金德利百货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护理人员在潍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计款3216元,淄博市第一医院转诊到潍坊八十九医院的交通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出院用车单据一张,计款1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住宿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坊子区久信百货商店出具的收据两份,共计款256元,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2、护理人员李宁、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1时16分,被告李峰德驾驶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陶瓷公司站停车上人后起步向南行驶过程,遇情况采取措施刹车时,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刘升美摔倒,造成原告刘升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升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发生医疗费8454.90元,其中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762.90元,但该费用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之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5200.6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2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升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刘升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伤后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3、刘升美的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中,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峰德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被告李峰德与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峰德在从事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峰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刘升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峰德系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峰德系在从事雇佣行为,因此,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峰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892.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3655.56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其中,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762.90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589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乘以每天30元,在潍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乘以每天5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升美的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依据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升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伤后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4400元(80元×30天×6个月)。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18.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3257.6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其年龄为64周岁,依据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升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3257.60元(34012元×16年×30%)被扶养人栾兆芬系原告的母亲,户籍性质为系非农业户口,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85周岁,现有子女四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060.63元(21495元×5年×30%÷4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318.23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升美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6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3216元,原告因治疗伤情到外地就医,两护理人员共计花费住宿费3216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为证,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为证,且有相应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尿垫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55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18.23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6元、住宿费3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263802.89元,扣除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43802.89元由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峰德对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主张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事故赔偿金,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系侵权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升美医疗费55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18.23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6元、住宿费32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0元,共计263802.89元,扣除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438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李峰德对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由原告刘升美负担160元,被告淄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李峰德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