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辰秀、郑中馗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辰秀,郑中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辰秀,女,1952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平(周辰秀侄女),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馗,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辰秀因与被上诉人郑中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周辰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中馗对周辰秀定作的墓碑重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郑中馗应当按照周辰秀的要求完成工作,周辰秀才给付报酬。周辰秀定作的墓碑与郑中馗交付的墓碑差异很大。一审中郑中馗承认周辰秀提交的墓碑照片由其提供给周辰秀。郑中馗未按照片完成。二、郑中馗交付的墓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碑文字体差异明显;接缝太大,不符合周辰秀定作时的要求,即通常质量标准。三、周辰秀定作墓碑是2015年9月8日,郑中馗交付墓碑是农历2015年12月22日。从定作到交付有五个月时间。墓碑验收必须是立好后,故在农历2015年12月22日立碑时周辰秀才发现质量有问题。本案虽未约定交付地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墓碑是需要立起后定作人才接受承揽人交付,也才能算实际收到定作人工作成果,并且进行验收。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的墓碑有明显质量问题,不符合通常标准的规定。郑中馗辩称,郑中馗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辰秀的上诉请求。郑中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辰秀支付欠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中馗是湖南省龙山县人,长期租住在湖北省××××组覃秀云家,经营墓碑制作、雕刻生意。2015年9月8日,周辰秀向郑中馗以每座墓碑11000元的价格,为其已故父母各定作了一座墓碑,并当场预付了1000元价款。2015年农历腊月22日,郑中馗将周辰秀定作的墓碑交付给周辰秀,周辰秀将墓碑装车运至其老家父母坟前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现两座墓碑中,各差一块石头,导致无法安装。于是周辰秀将此情况用电话通知了郑中馗,郑中馗随即派车将两块石头送至墓碑安装地点。随后郑中馗在继续安装的过程中,其中有一口墓碑需用木棒撑住,用水泥敷住后才将墓碑安装稳固。现在该墓碑已稳固,不再需木棒支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郑中馗自愿放弃1000元,只要求周辰秀给付剩余20000元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周辰秀与郑中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周辰秀口头向郑中馗定作墓碑,郑中馗口头同意为周辰秀制作墓碑,双方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定作合同属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成立即对双方发生效力。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周辰秀主张郑中馗未按定作样式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周辰秀称郑中馗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墓碑制作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资评判,且双方亦无关于定作物质量的约定,因此,只能依照定作物是否能满足通常用途这个合同目的来判定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周辰秀已将墓碑安装使用,已能满足墓碑的通常用途这个合同目的,郑中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违约。郑中馗要求周辰秀支付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辰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中馗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辰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辰秀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照片7张。拟证明:墓碑质量有问题;墓碑上刻字有问题,字体有明显差异。证据二、吴小凡调查笔录。拟证明:1、立碑存在质量问题,立碑时是用木棒支撑。2、周长颐因墓碑不能顺利立好,生气引起身体不适。3、郑中馗在与吴小凡通电话时承诺对墓碑的质量引发的相关问题负责。郑中馗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来源不清楚。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调查笔录应当由两人完成,该笔录只有一人调查;被调查人的身份以及调查笔录真实性不清楚;证言不能证明墓碑质量有问题;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周辰秀提交的照片和调查笔录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墓碑的质量问题及因该质量问题应予以扣减的金额。对周辰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辰秀主张郑中馗未按口头协议的要求制作墓碑,已制作安装的墓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郑中馗对周辰秀定作的墓碑重做。因周辰秀在本案的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在上诉中要求改判郑中馗重做墓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中馗起诉要求周辰秀支付定作墓碑的欠款,周辰秀抗辩称郑中馗制作安装的墓碑有质量问题,因双方对于墓碑质量无约定,亦无其他标准予以评定,现周辰秀定作的墓碑已安装使用,周辰秀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中馗未按定作样式制作且因墓碑质量问题应对制作费用予以扣减的相对应的数额。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辰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辰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