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齐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齐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害人孙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滨城区。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军平,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建大大厦一楼。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付波、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军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诉讼代理人耿延滨,被告人齐军平及其辩护人郑丽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波、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齐军平驾车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秦皇台段东街村三台乙线04号线杆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齐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军平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军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2830.40元。被告人齐军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齐军平犯交通肇事罪,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齐军平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秦皇台段东街村三台乙线04号线杆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齐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军平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于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22报警记录、通话详单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被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孙某生于1935年7月7日,其生前系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单东村村民,并居住在该村。被害人孙某之女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1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监护人系其子王某2。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770元(13954元/年×5年)、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3455.8元,交通费5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6.82元(65.2元/天×3天×3人),共计102947.62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身份证明、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军平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损失20000元(包括已先行支付3455.8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王某1及法定代理人王某2对被告人齐军平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军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军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在保险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军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2947.6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提被告人齐军平构成犯罪,依照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义务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齐军平属过失犯罪,并非其故意行为导致的犯罪,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责任内容并不相符,故其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不需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系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单东村村民,并居住在该村,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交被害人丧失土地农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额,其所提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尸体存放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内;其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合理损失,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合理确定为3人3天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294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