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30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额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额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2日,月息是1200元,并有担保人那杉巴亚尔及证明人赞登书写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额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2日,月息是1200元,并有担保人那杉巴亚尔及证明人赞登的签字;2、乌兰牧骑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额某某每月工资为3197元;3、被告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额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额某某在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月利息12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额某某和担保人那杉巴亚尔以及证明人赞登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额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并写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其余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